【權威著作精研】未成年人訂定保證契約之效力?
壹、案例事實:
甲因事業需求與A銀行借貸新台幣三千萬元周轉,惟A銀行擔心日後甲無力償還該筆款項,遂要求甲另找人與A銀行締結保證契約,甲為了取得該筆借款,逕自代理其子乙(5歲)與A銀行訂立保證契約後,又代理其子丙(14歲)訂定保證契約,並將丙名下之房屋抵押給A銀行,試問,如日後甲因無力償還借款,A銀行可否就乙及丙之擔保行使權利?
貳、本案爭點
1、民法第76條、第77條與第1088條之關係。
2、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與同意權之範圍或限制。
參、未成年人訂立保證契約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與同意權
〈一〉依民法第76條與第77條之規定,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之目的,避免未成年人因其思慮未周,貿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致受損害,故規定:
1、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6條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即立法者預先設立無行為能力人並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之本質,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是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
2、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原則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目的在於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惟值得注意的是,實務與學說咸認,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二、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與同意權之限制
〈一〉學說見解
1、代理權:因我國民法未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明文限制,故學說認為可能解釋方法如下:
〈1〉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即因保證契約將使子女負代履行之責任,可謂非為子女利益。惟多數學者認為本條文字使用『處分』而非『代理』,且此兩者在法律意義上完全不同,故不應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為未成年子女解套,而逕自解讀為法定代理權之限制依據。
〈2〉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目的解釋:即民法第76條以下對於未成年子女法律行為設置法定代理之目的,係為了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思慮未周而致受損害,故從此目的來看,不應適用法定代理制度後,反而使未成年人背負保證債務,致使其陷入不利之情況,因認為違法法定代理之目的,效力回歸無權代理。
2、同意權:學者認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保證,常常係因親屬間關係而使其意思自由程度降低,且亦有保護未成年人思慮未周而有遭受損害之必要,故仍應與代理權立於同樣的保護審查基準為宜。
〈二〉實務見解:
1、就提供擔保而言:對於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或者同意權,皆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及民法法定代理之立法目的為解釋依據,若為行使代理權則效果為無權代理;若是行使同意權則該同意為無效〈註一〉。
2、如財產是父母購置而言:若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係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名義購買時,實務見解咸認,在該財產之價額限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該債務成有效存在〈註二〉。
肆、案例解析
一、A銀行對乙不得行使權利:
〈一〉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惟本案中甲代理其子乙訂定保證契約是否有效,實務學說容有爭議,以下論之。
〈二〉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法定代理之意旨在於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思慮未周而受有損害,且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立法意旨,法定代理人代理權之行使,不應使未成年人負擔債務,故該代理應屬無權代理。
〈三〉學說見解結論亦同,惟學說見解認為應以法定代理制度目的解釋為主,因民法第1088條第2項文字是授予法定代理人處分權,與代理不同,應區別之。
〈四〉綜上所述,因甲代理乙與A銀行簽訂保證契約,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故應認為違反代理權之立法目的,應屬無權代理,故除非乙成年後予以承認,否則以A銀行不得行使保證契約之權利。
二、A銀行對丙之部分:
〈一〉就保證契約而言:
1、學說實務咸認,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行使代理權,合先敘明。
2、就保證契約而言,如上題所述,依實務與學說見解認為,因該代理違反民法法定代理之目的,應屬無權代理,除非丙成年後承認該契約,否則A銀行不得就該保證契約對丙行使權利。
〈二〉就設定抵押權而言:如該房屋係甲以丙之名義購買,依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在該財產之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仍為有效。故此時A銀行對丙之房屋得依民法之規定行使抵押權之相關權利,即得聲請法院就丙之房屋拍賣之。
伍、參考資料
1、黃詩淳,父母代理或同意未成年子女締結保證契約,月旦法學教室,第123期,2013年1月,頁15-17。
2、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年。
陸、註解
註一:節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註二:最高法院 53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
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 (舊法) 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 ,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資料來源:保成法政網站-權威著作精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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